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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诉讼中律师费转付问题考

分类:行业前沿 阅读:125 时间:2021-05-19 17:49:53

一、律师费支付制度现状


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如何承担,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为律师费自负模式,即当事人无论胜诉或败诉均自行承担律师费,其二为律师费转付模式,即败诉方当事人除了须承担自身律师费之外,还应承担胜诉方的合理的律师费。从1979 年律师费制度恢复重建开始,律师费负担问题就成为我国学界关注的焦点。

比较激进的转付制度在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胜诉当事人给律师的法定报酬和支出费用,在各种诉讼中败诉的当事人均应偿付。在我国,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中有关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的提案进行了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肯定了律师费的积极意义,如有助于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聘请律师起诉、抑制滥诉、促进纠纷双方当事人和解等,但律师费自负仍是诉讼中的费用承担主流。

当今法律服务市场化,律师费的数额由委托方与受托律师协商约定,对方当事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如果委托人与律师约定了远高于市场标准的收费并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对败诉方来说极为不公。律师费包含服务报酬和其他必要费用,服务报酬应当以《办法》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为依据确定,可以确立合理的幅度,如委托当地知名律师的报酬可略高于一般标准,但不得超出法定幅度;其他必要费用以实际支出为依据确定,并加以一定限制,如应优先考虑委托本地律师以减少差旅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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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费转付之证成


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让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也可以请律师打官司,同时为了遏制滥诉现象的发生,不断有学者主张应在我国建立败诉方负担律师费制度。对这一制度的构建,学界也不乏反对的声音。具体而言,由于律师费用直接与律师行业整体发展有关,律师群体对律师费由败诉方负担所产生的实践意义持乐观态度,而法官和学者则持谨慎态度。但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因无力支付律师费对维权望而却步,最终打不起官司而无奈放弃权利,还有一些当事人虽委托律师打赢了官司,最终却因高昂的律师费而“赔钱”,出现了高成本的低收益。为发挥民事诉讼“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的作用,构建我国律师费转付制度具备现实可行条件。

从法理而言,让利益遭到侵损的主体得到充分的补偿,由不法行为人承担救济被其侵害的法律权益所消耗的所有成本才符合矫正正义原则,民事诉讼中败诉方即为打破当事人之间均衡状态的不法行为人,胜诉方以支付律师费的方式救济自己遭侵害的权利,相当于因对方的行为遭受“二次损失”。

从立法而言,虽然我国《律师法》和律师收费制度都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至今也未见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一些适用特定领域的法律及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特殊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规定:《商标法》第63条、《专利法》第65条、《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的“合理开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的“合理费用”,《合同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的“必要费用”,而必要费用自然也包含了律师服务费用。

三、律师费转付的适用原则


强制执行原则:我国律师服务采取先付费后服务模式,结合这一情况,委托人需要先行向律师支付费用,待经过法院审理获得胜诉判决后,依据判决向败诉方追回费用的方式更为合适。法院做出判决后,如果败诉方不履行判决,胜诉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责任分配原则:原被告双方互有胜败,则原被告的律师费损失都可以列入追偿范围,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委托了律师,律师费的承担根据判决结果确定的责任比例(胜诉比例)进行分摊;如果双方均委托了律师,应当将双方为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加在一起,参考诉讼费的承担方式按责任比例在双方之间分摊。

实际支出原则:败诉方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具有对胜诉方因维权而消耗的诉讼成本的补偿性,必须以律师实际代理诉讼并收取费用为前提,当事人实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付费,取得胜诉判决时,法院即可判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

不告不理原则:对于胜诉方来说,律师费属于额外经济损失,由胜诉方自行决定是否主张。无论是在本诉中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还是就律师费负担问题另行起诉,均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法院不得主动处理。

法院审查原则:德国、法国、英国等都设立了相应的审核官或者由法官对律师费进行审核,我国法院也应当设立专门的程序对该项诉请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必要审查,首先确定提出诉请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的胜诉方,其次审查诉请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如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等,务须做到准确适用,发现所主张数额超出法定幅度的,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定标准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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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我国律师费转付的12个情形


1、行使撤销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2、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商标法》第63条、《专利法》第65条、《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的“合理开支”。


3、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4、公益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依法支持原告的律师费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及计算金额。


5、担保权纠纷案件:《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6、合同事先约定:合同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可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中,甚至可以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也详细列明,应特别注意必须明确写明“律师费”。


7、人身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8、交通肇事案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9、不正当竞争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0、法律援助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11、仲裁案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费用。


12、恶意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6〕21号)第22条: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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