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探讨

[人工智能知产前沿] 独立型人工智能的发明人资格

分类:学术探讨 阅读:156 时间:2021-06-04 08:3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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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完善,机器深度学习算法的发展,人工智能获得了惊世骇俗的能力。某些人工智能可以依赖于人的辅助甚至独立于人创造出具有价值的生成物。该生成物如果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其专利权归属问题亟待解决。如果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意味着人工智能将又拥有人类的各种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假设不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那么生成物的专利权又将归属于谁?


人工智能生成物发明实例

创造力机器

1994 年,计算机科学家斯蒂芬泰勒(Stephen Taylor)公布了一项发明。他称之为“创造机器”,它模仿了负责思想形成的基本机制。通过使用人工神经网络软件,机器可以在没有人类干预的情况下产生新想法。就像人类的大脑一样,这台创造机器可以生产出不需要任何人编写的软件,创意力机所产生的专利申请于1996年1月26日首次提出,并于1998年8月22日获得批准。


发明机器

1996 年,库萨博士通过数字化生物进化过程,成功地独立产生了可以申请专利的结果。从1952 年到2010 年,至少有30 个这样的例子,其中一些在他们的领域处于研究的前沿。


IBM 沃森

IBM公司 为Watson 开发并植入了新的算法。数据库包含有关营养、风味化合物、食物分子结构和成千上万现有食谱的信息。新设计允许沃森对用户输入的许多参数进行响应,如配料、菜肴(如汉堡或墨西哥卷饼)和风格(如英式或无奶)。沃森不仅创造了一个以前没有人创造过的食谱,而且与现有的食谱相比,有明显的变化。满足专利授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专利性研究现状

有学者认为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到专利法的保护之中并承认生成物的可专利性,将会削弱自然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授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专利权不利于促进专利制度的发展5。但是也有学者称专利法虽然不能激励人工智能本身进行发明创造活动,但是却可以通过间接激励的方式提升人工智能相关主体的创新积极性。大部分学者积极肯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专利性,从各个角度对其进行了论证。比如从自然权利层面(黑格尔人格学说、洛克劳动理论)进行论证,也有从创新激励层面进行论证,普遍认为现如今对自然人发明的专利性判断标准已经不再适用于人工智能的发明,由于人工智能超强的计算能力以及信息检索能力,普通审查检索引擎已经难以与其相匹配。人工智能对数据资料的利用也是不区分领域的,所以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专利审查标准进行调整。


人工智能生成物专利权归属研究现状

人工智能的相关主体在生成物的生成过程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包括人工智能所有者,人工智能使用者,算法编程者等。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确认各相关主体在发明创造过程中所肩负的工作以及其对生成物的贡献大小从而确定生成物专利权的归属。有学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即如果人工智能相关主体在生成物生成之前以及就生成物的专利权归属通过合同或者协议等方式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专利权就应当根据约定进行分配。部分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所有者对于人工智能的研发设计提供了主要的资金支持,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依然离不开人工智能本身的发展,因此将生成物的专利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将会对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激励基金雄厚所有者持续不断发展人工智能领域。


弱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分析

在实践中,知情同意必然需要依托相关合同成立。合同订立过程中,用户的“承诺”要件天然具有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网络运营者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主要基于使用网络服务前订立的相关合同。然而从合同订立的角度而言,网络合同有不确定性。首先,合同文本不易固定,电子合同主要依赖于计算机系统,以电信号的形式传输储存,是以,信息技术上的优势方对于合同文本有篡改和删除的主动权,相对而言,电子合同的接受方既缺少传统合同订立者的谨慎也很难对于合同文本是否变更或存在进行举证。《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电子签名法》等对此做出了规定,在已有的技术标准的支持下,对电子合同内容做了不被篡改的原则性要求,在第三方服务平台对合同的规范下,合同内容在签署后只有通过要求严格的技术规范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前提下,才能对合同的内容进行更改。


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分析

强人工智能已经具备独立意识并能够做出优于人类的决策并且不受情绪等干扰因素的影响。与弱人工智能不同,强人工智能能够轻易通过人类所谓的测试并能够刻意隐瞒自己的智慧34。可以说强人工智能是具有凌驾于人了的高维智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强人工智能会被人类社会所接受,过去法律主体资格的判断标注将在强人工智能面前彻底失灵。


辅助型人工智能发明人资格分析

辅助型人工智能由于对生成物没有做出创造性贡献,因此不可能具备发明人资格。专利法规定专利人只能是个人不能是单位,并且没有限制发明人个数,因此可以肯定发明人是人工智能相关单个自然人主体或者多个自然人主体。辅助型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并实际参与到发明创造活动过程之中,并未对发明创造提供创造性贡献,所有可以直接排除其作为生成物发明人资格。


法律中规定的发明人

从我国的专利制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只有对技术方案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个人才能称之为发明人,并且该贡献必须针对技术方案实质性特点47。同时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也规定只有个人也就是自然人才能成为发明人,其他的法人或者组织,单位或者集体不能获得发明人资格。由此可见,我国对发明人的相关规定均强调发明人必须是人。


其次,美国法院虽然提出太阳底下任何人类的发明创造皆可以授权的专利授权标准,将专利权客体进行了扩张,但是依旧将发明人默认为自然人。


再次,《欧洲专利公约》规定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在专利申请中必须写明发明人并且应当在申请人不是发明人之时告知专利的来源。


独立型人工智能创造性贡献

人工智能从哲学层面,法理学层面以及现如今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不可能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所以有观点认为贸然赋予人工智能发明人地位不具有可行性。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就算能够生成同时满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但是实用性方面仍然需要进行技术检验,以判断其专利可行性。就此判定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发明人,但是人工智能在所谓的创造活动中生产出来的生成物与电脑或者计算机演算出来的生成物之间又具有明显差别,并且生成过程也大相径庭。我们知道涉及到传统的计算机的生成过程必须全程有人类参与,即在初始阶段需要人类输入数据和算法并产生一个算法预设,即结果是可以预见不出乎人类预料的,计算机在创造过程中只是作为人类辅助工具而存在,并没有进行创造性劳作。而人工智能在生成过程中完全摆脱了算法预设,不由人的意志为转移形成新的结果或者成果,尽管在初始阶段可能介入了人类的参与,比如输入数据和算法建构。所以某些人工智能在创造过程中已经取代了人类创造性的智力劳作,从这个层面上讲,对发明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应该是人工智能而不是自然人。如果人工智能所产生的技术成果能够获得专利,那么确定人工智能的发明人资格将对确定专利权的分配产生重要意义。


独立型人工智能发明人资格证成

虽然无法在法律上确定人工智能的发明人地位,但是其对生成物投入了创造性劳动的事实不可否认,本质上人工智能是其生成物的发明人。


将人工智能在此种情况下列为发明人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以上矛盾和问题。使人工智能成为专利权法分配的核心具有以下优势:


1、实现对相关主体的间接激励,专利制度存在的价值之一就是激励创造发明,自然人以专利成果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专利权人可以通过获得专利技术的垄断权利,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以获取巨额经济效益,不仅能够在抹平发明创造活动的前期支出,还能够获得超出预期的回报。

2、凸显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与著作权相比,专利权对于人身性权利的之间的连接并不高,生成物是否满足专利授权条件并不受到生成物的发明创造过程的影响。

3、能够促使人工智能智力成果更多涌现,设立专利制度的目标之一在于激励相关主体参与发明创造活动并产生越来越多的专利。


参考文献

[1] 吴汉东. 知识产权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 冯晓青. 刘友华. 专利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王迁. 知识产权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4] 吴广海. 专利法:原理、法规与案例[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

[5] 卡鲁姆·蔡斯人. 工智能革命[M]. 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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