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探讨

【实务探究】著作人身权转让的风险及规避方向

分类:学术探讨 阅读:151 时间:2021-05-19 17:43:46

先看三个案例:


1、毕业生迪奥长期从事表演事业,学业不精,便通过学长推荐,找枪手代写一篇原创论文,并签订了全部权利转让协议,枪手利欲熏心,遂事后要求迪奥再付一笔高额的封口费,迪奥不服,枪手遂将其告上法庭,并要求乔斯达在论文上属枪手本人姓名,但可保留所有使用权,问,该协议是否有效?


2、知名作家齐贝林晚年闲云野鹤,不问世事,遂委托自己的经纪公司全权打理自己的一切书稿和作品,并签订了著作的全权转让协议,规定只要支付作家足额收入,其他一概不论,出版社观其中有书名为《特朗普的共产情结》,认为以该书名在美利坚难以发表,于是改名《川建国的共产情结》,终于得以发表,问,作家死去后,其合法继承的子女能否保护作品名


3、黑金写手乔斯达听信了孙姓投资人的建议,ALL IN了某知名波杨货币,近期遭遇币圈暴雷,孙姓投资人不离不弃,问是否愿意将其成名作品《逗萝大陆》的影视改编权转让给他旗下公司,但要求乔斯达对改编的剧本不署名,乔斯达见影视改编费用远高同行便欣然同意,孙姓投资人遂改编投拍二十多部,且署名均为孙某某,问,乔斯达能否要求署名

 

再说结论:


我认为,在国内,著作权法规定的四项人身权均不可转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是企业或个人版权交易的风险源头,但可视实情,通过限制性法规、合同法、侵权法亦可对著作权财产利益的受损进行规避

 




不可转让的由来:


一、法理层面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在以人身权为主要思想内容的人格价值观哲学基础上,由于深受18世纪以前欧洲大陆神权和封建特权的榨。人民迫切渴望得到自由平等。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康德的自然法思想便迅速浸入到著作权领域。在其天赋人权思想观念的影响下,创作者的人格与作品之间因为固有的人身联系,理应受到作者的保护。著作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和精神的延申,著作权法专家迪茨更是指出:

“作品为作者的孩子,作者就像作品的父亲”

因此著作权法具有一般的人身权属性

二、法律明文

正是因为著作人身权带有民法上一般人身权的特征,所以其是不可转让、继承或受遗赠的。

《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全部为著作财产权,这就意味着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该条的用语是“保护”而非“享有”,也说明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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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转让的限制:


一、法理层面

著作人身权并非是完全的人身权,或者是标准的人身权。二者的差异在于:第一,民法中人身权的客体包含人格权,人格权人人享有,而著作人身权仅作者享有,一味强调其人格地位,会使得作品保护泛滥。

第二,民法中人身权的客体还包含身份权,什么是身份?身份是要基于自然人亲属关系而形成的资格或者地位的,而著作的身份则基于作者创作行为产生的对作者本人身份的映射,有强烈的财产属性

因此,对于著作人身权的保护,需要具有一定的先天财产性质。

二、明文限制

发表权:作者的继承人可在不违背作者意愿的前提下发表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署名权:某些作品可以不署名,署名应当与商业习惯相协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条,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保护作品完整权:基于合理利用的需要,保护完整也需要受到限制: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三、可转让的特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8 条第 3 款的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转让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全部权利。也就是说也包括可以转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

《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由此条可以看出,编剧,导演等作者的著作人身权除署名权外,其余都与人身发生分离,归属于制片人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部分职务作品来说,除署名权外。发表权、修改权等著作人身权中的其他权利,职务作品创作者通常不得享有,而依法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条法条的表述也说明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人身的可分离性。

《著作权法》第 17 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条中所规定的著作权并没有特殊说明是著作财产权或者是著作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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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方案:


一、版权交易时,若非无法转让人身权则无法实现交易根本目的,尽可能模糊写明“仅转让著作权法规定之财产性权利”,一方面对内可以规范授权内容的使用,避免主动侵权;另一方面对外可为今后的版权产品开发提供全面保障;

二、交易时,若只有转让人身权才能实现交易根本目的,比如企业广告语、各种LOGO设计方案、产品设计说明书等,尽可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著作权法》第 17 条规定对著作权归属做确切规定,并声明保留一切创作过程的成果。

三、交易目的系基于自身的不便或者时间效率的考量,委托他人代写各类论文、文书、书信、文章自传、演讲稿等,请务必花费几分钟,提供个人对作品的构思、意见,并尽可能保证一系列的创作过程具有委托的性质,为非单纯购买。

四、版权交易后,基于商业目的,希望对署名、内容进行修改的,最佳的解决方案是利用合同签订时能够享有的优势地位,准备几张空白署名、内容更改“说明书”,并协商作家签字,效果由签订时情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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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回到本人开篇的几个案例,案例中被“转让”的被告事实上都只付了相应对价,获得了作者的同意,因此从商业角度上来说,过分强调人身权的属性反而会影响交易的促成,有时甚至违背作者本人的意愿。

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不是依靠廉价劳动力的多寡,而需要的是知识的交流和促进科技进步的人才。这种建立在知识的创新、合作、流通、和应用之上的经济,使版权交易和国际贸易量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作者的创作也越来越多的服务于生产。

若坚持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原作者将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后,他人即使是基于商业用途进行的交易,也不得将不符合竞争需求的作品予以修改和发表
【梅卫东.署名权转让的可行性探究[J] .前沿, 2008,(10) :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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