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推荐

【实务总结】公房动拆迁中的“同住人”认定

分类:观点推荐 阅读:66 时间:2021-05-19 17:50:23

前言

“同住人”的概念来源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有所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何谓承租人?即“公租房”之承租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共同居住人, 此“同住人”的认定在公租房动拆迁纠纷中尤为重要。

2004 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因此,认定“同住人”的意义便在于:

“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 

“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应归设备所有人。” 


图片

一、我国的公房制度

在我国,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称为公有住房,在这之中,国家所有的房屋较为特殊,因为国家不能直接行使所有权,而是授权相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国有企业等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有房屋按其用途,又可分为公有住房和公有经营性房屋。

该公房制度的整体思路是统包、统分、统管,就是国家统一建设房屋,国家享有房屋所有权,国家授权相关部门及单位对房屋进行统一管理,国家或相关单位将房屋作为福利进行实物分配。在计划经济时期,城镇居民住房问题的解决基本完全依赖于政府的介入:地方政府和单位依靠划拨土地建造公房,以职级、工龄、人口等因素为参考标准,将住房以实物形式分配给职工,职工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后仅缴纳很低的租金,房屋的日常物业管理和维修均由政府或单位给予补贴。这都是照搬苏联的计划经济模式结果,再深一层次的依据就是马克思对共产主义制度的设想,也就是住房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不是私有财产,所以其应当被公有,个人只需通过向社会提供劳动来获取个人消费品。

现在,我国城镇住房存在多种住房供应形式并存的局势,在逐步将计划经济体制下遗留的旧的公房处理完毕的同时,国家也引入功能定位更加明确,类似于西方公有住房制度的廉租房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居有其屋”。然而,毕竟处理旧有的公房需要一个过程,由于公房供应体系和商品房供应体系存在很大区别,公房相关规范与现行物权法理念、规定有许多地方不相匹配,由此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引发了诸多争议。


图片

二、公房动拆迁争议类型

1、安置补偿财产分配纠纷

在公有住房动拆迁安置补偿财产分配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确定谁对这份财产享有权利,权利人之间应该如何分配这份财产,分配的依据是什么。

公房规则中不仅有名义上的承租人,更设制了“同住人”这一在物权法、合同法中没有的概念,但这类人如何认定,享有何种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很笼统。同时,在动拆迁安置过程中还出现了范围可能会大于名义承租人和同住人的概念——拆迁被安置人。


2、遗产继承纠纷

公房名义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权”远远大于合同法规定的房屋承租人权利,其权能更加丰富。公房“承租权”能否继承?支持的观点认为:遗产的范围不仅在于财产,还包括财产性权利,该“承租权”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应该纳入遗产范围。反对的观点认为合同法和相关政策均规定承租人的生前同住人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这是基于租赁合同的法定变更事由,而非法定继承,若认为该“承租权”可以继承,则无疑扩大了新承租人的范围,削弱了对合同法所规定的生前同住人的保护,与立法本意相悖。


3、离婚析产纠纷

在离婚案件中名义承租人享有的“承租权”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处理?反对的观点认为,从债的一般原理和诉讼法要求出发,认为公房所有人和名义承租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如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公房问题,一旦需要重新分配该“承租权”,则涉及到合同主体的变更,而依法律,合同的变更需征得他方的同意。然而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是特定的,理论上公房的所有权人不能作为诉讼第三人加入。支持的观点认为,从该“承租权”的财产价值和现实需要的角度,认为既然该“承租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那么应该和其他财产一

并处理。如不处理,可能导致离婚不离家的尴尬局面,不利子女成长和社会稳定,并导致新的争讼。


图片

三、同住人的认定

根据同住人资格产生的原因和时间的不同,同住人可以分类为原始同住人和继受同住人。针对公有住房不同的流转阶段,同住人的认定又略有差别。其中原始同住人为:在获得公有住房的承租资格后,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名义承租人实际上是全体需要获得救济和保障的家庭成员的代表,不能据此排斥家庭内部其他同住人的存在。该名义承租人代表对象的具体范围应当是《公有住房调配单》中记载的除承租人之外的其家庭成员。继受同住人为非原《公有住房调配单》认定的新的同住人的范围就必须受到重视,特别是在原公有住房遇到公房使用权交换、拆迁安置、产权买断之类的流转之时,产生的新同住人。现有规则如下: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

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 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能被视作同住人,无权分得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 

1、将本来享有的他处公有住房权利(本解答第二条所列的住房困难的情况除外)予以处分,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 

2、获得单位购房补贴款后已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居住在被拆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已在本市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取得货币补偿款。


图片
四、公房动拆迁审理

房屋权属诉讼,除因婚姻、继承引起的争议外,由房产专业的审判组织处理;其中部分当事人根据继承法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人间各自继承的份额另案处理。关系人对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项主张权利的,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财产继承诉讼中,争议的遗产虽然是被继承人夫妻和其他人共有的,但房屋(补偿款)权属份额明确的,可由家事专业的审判组织分案处理。权属份额不明确的,按第一款原则处理;继承案件只处理其它遗产,或驳回继承诉讼的起诉。继承的遗产是福利性住房的,应当在判决理由中明确胜诉继承人继承的房屋产权的有限性,不影响同住人和隐形产权人的权利。同住人和隐形产权人已提起诉讼主张房屋共有的,可以裁定并入后案处理。

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的系配偶一方的福利住房继承、补偿权,继承人的配偶可以保留其诉权,在继承人之间对该遗产进行分配后再主张分割。有充分证据证明配偶一方恶意放弃继承、补偿的,可以请求赔偿。债务诉讼中,福利住房同住人对抵押的房产主张权利的,可告知另行诉讼,债务案件继续审理。因债务与房屋权利确认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同住人的权利是准物权,不能产生针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同住人主张已经抵押的房屋转让、抵押合同无效或共有房屋产权的,不能予以支持。






热点新闻

【实务总结】诉讼中律师费转付问题考

2021-05-19 17:49:53

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如何承担,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模式:其一为律师费自负模式,即当事人无论胜诉或败诉均自行承担律师费,其二为律师费转付模式,即败诉方当事人除了须承担自身律师费之外,还应承担胜诉方的合理的律师费。从1979 年律师费制度恢复重建开始,律师费负担问题就成为我国学界关注的焦点。

更多 

【前沿总结】民法典照耀下的劳动者保护

2021-05-19 17:51:12

从理论角度上来看,很多学者认为劳动法属于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是一种特别的私法,在法律适用范围内,劳动法案件不适合应用民法规则进行界定。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和民法之间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劳动法的制定参考私法制定模范。

更多 

专业领域


联系我们

上海市xxxxxx律师事务所

地址: 上海市xxxxxx
电话: 021-123456
传真: 86-21-123456
邮箱: 123456.com